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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农民购买伪劣肥料遭受了重大损失,而该伪劣产品为一个国内企业冒充境外企业在另一知名化工企业进行灌装,最终责任被推来推去。 本期案例: 河南省商丘市李某在2009年秋季找到了当地一专业合作社,该专业合作社向其推荐某品牌复合肥,包装袋上写着“总含量45%,进口肥料,世界品牌,肥料之王”等诸多宣传语,于是他向专业合作社购买了10吨该品牌复合肥,再销售给当地村民。 但是肥料在玉米上施下去之后,不仅没有出现宣传中所说的效果,反而比周边其他用国产肥料的玉米生长更要差,到收获时,当地玉米都出现大幅度减产。 村里的农民找到了李某,要求有个说法,李某就找到了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老谭表示,也有其他经销商反映肥料效果差,经过工商局检测之后发现标明含量为45%,实际含量只有25%,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为了保证结果,老谭又到商丘市质监局进行检测,结果还是如此。通过专业合作社售出的这种复合肥已有55吨,涉及300多户农户、1000多亩地,给农民造成损失40多万元。 据老谭反映,该品牌复合肥是其从一家名为韩国某集团购买的,该集团表示产品用的是韩国的原料,在中国进行分装加工。 于是,老谭找到了和合作社洽谈业务的经销商谢某,并联系灌装企业某化工公司,之后,两家公司都派人过来,谢某直接承认有质量问题,承诺损失由他们来负责。 但是等老谭将农民的损失数据统计报上去之后,对方一直推脱。老谭决定找韩国某集团解决问题,在中央电视台记者的协助下,发现韩国没有这个公司,按照包装上地址找到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不过他们从办公室的废料中找到许多北京某公司的资料,在公司人员名单中发现谢某为北京某公司董事长。按照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的注册信息找到公司注册地,但发现该地址根本没有这家公司。 在寻找韩国某集团一无所获后,老谭决定找灌装企业某化工公司,联系到该化工公司副总经理的孙宾,孙宾表示该品牌复合肥是由化工公司灌装的,但相关问题只能是化工公司和谢某协商,而不是和合作社直接协商。 中央电视台将相关问题曝光之后,引起了当地工商和质检部门的高度重视,当天就对某化工公司进行了调查和质量抽检,检查结果显示该公司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东方今报也就该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之后发现:孙宾并不是某化工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公司原来的业务员,2008年6月就因违纪被开除,而化工公司的负责人表示节目播出后,不明真相的消费者都误以为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销售严重下滑。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由不合格产品引发的损害他人利益的侵权案件。 本案焦点: 1.谁是本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相关规定,复合肥属于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进行此种产品的委托加工业务要遵循相应的规定,一是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要分别到企业所在地办理备案手续;二是符合产品的标识要求,委托企业具有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只标注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否则,就必须不仅要标注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同时还要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生产许可编号。由此可见,本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了韩国某集团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标注了某化工公司的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假冒某化工公司厂名、厂址,否则某化工公司就是本案产品生产者。 2.谁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看,导致本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方应该有两个:一是本案产品的委托方——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韩国某集团);二是本案产品的加工方——(某化工公司)。本案中,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如果韩国某集团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产品的实际含量与标注含量并且养分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含量的,那么这种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产品要达到标识要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则应由生产者承担;如果该产品不是在某化工公司灌装的,而是由其他人假冒某化工公司厂名厂址,则化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本案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本案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赔偿给农民造成的损失。本案受害人既可向韩国某集团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某化工公司(如果其有责任)要求赔偿,销售者或者生产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执法机关也应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就案说法: 灌装企业应当确保产品质量达标。作为被委托方的生产加工企业不管是接受有证企业的委托,还是接受无证企业的委托,不管是作为制造商还是灌装商而给他人生产加工产品,一方面要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包括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办理备案手续等;另一方面必须确保生产加工的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或者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生产企业切忌见利忘义接受他人的委托而生产加工不合格产品,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而给企业带来风险。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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