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10-14 14:5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肥料产品合格,但是农户在使用中出现问题,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这一直是行业中饱受争议的话题,但是最近的一则有关肥害纠纷判决书给了很好的解释。

10月8日,中国裁判信息网公布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山东嘉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肥料”)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即赔偿原告陈丕龙受损人参收益损失合计8690088.6元,承担案件相关费用182950元。

事件回顾
陈丕龙系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2014年,陈丕龙在辽宁省东港市及附近区域总计租用291.06亩土地种植人参,租赁期限为5年、6年,种植的人参均为翻栽人参苗。

经嘉某肥料销售人员推销和指导,于2016年秋季、2017年春季,陈丕龙在当地农资公司总计购买了嘉某肥料生产的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用于翻栽人参,后由嘉某肥料销售现场指导全部平均施肥于71.01亩参地中。

2017年4月末,陈丕龙使用上述肥料、菌剂所栽植的人参出现大面积枯死、根腐烂现象,最终导致陈丕龙所租种的114.54亩(有效种植人参的面积为71.01亩)的人参全部死亡、绝收。而另案原告未使用嘉某肥料生产的肥料、菌剂的土地所种植的人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2018年8月9日),长势良好,并已结籽,参籽为红色。

根据专业部门评估,涉案受损人参(四年收获期)收益损失10556011元,三年生人参参籽收益损失1320723元,四年生人参参籽收益损失2606747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嘉某肥料应赔偿陈丕龙受损人参的合理损失为[8690088.60元(10556011+1320723+2606747)×60%]。针对陈丕龙所主张的损失,当地的农资公司只是涉案肥料的销售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陈丕龙要求当地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产品是否超范围推广使用成本案关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明陈丕龙所主张的事实,对如下项目申请司法鉴定:

1、陈丕龙所使用的嘉某肥料生产的涉案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是否适宜种植人参;

2、如果上述肥料和菌剂适宜种植人参,那么陈丕龙按嘉某肥料销售人员指导的配比种植人参,是否会导致人参的死亡,参与度为多少。

经过专业部门鉴定和查证,涉案的三款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但是其中一款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外包装显示适用作物的范围没有人参,且另外两款产品的适用作物分别为油菜、菠菜、生菜、芹菜和菠菜、棉花、苹果、辣椒。综合检测,三种肥料混合使用在人参地超出了“适用范围”。所以被鉴定三种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

同时,根据以上现场调查、勘验情况分析,被鉴定同一地块地挨地垄挨垄,使用被鉴定肥料的人参受害,生长受到抑制,植株死亡、茎叶稀疏矮小,肉质根腐烂、细小。没有使用被鉴定肥料的人参没有受害症状,肉质根较大,粗度长短正常,人参健壮,生长茂盛。说明被鉴定人参受害可以排除栽培技术因素、气象因素、土壤残留药害肥害等原因,所以被鉴定人参受害的唯一原因是使用被鉴定肥料导致肥害。

最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为: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种植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

产品推广人员是技术指导还是产品销售直接关乎责任划分

肥料产品是合格的,但是农户使用出现了肥害,是企业超范围推广导致的,还是自己使用不当导致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本案责任划分的关键。

嘉某肥料在上诉请求中表示,嘉某肥料两职工到陈丕龙处进行的产品介绍系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希望陈丕龙能主动发出具体的要约,主动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含有接受约束的意思。二人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陈丕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所指的“农业技术推广者。”

陈丕龙在起诉状中认可二人的职务分别为辽宁省销售经理、丹东市区域销售经理,说明陈丕龙明知嘉某肥料系肥料生产企业,而非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嘉某肥料的两名职工系销售职员而非技术推广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所指的“农业技术推广者”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中的相关人员,单位和个人如成为该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综上,嘉某肥料两名职工到陈丕龙处推销、现场指导、调配用肥料比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仅是根据陈丕龙的主观陈述而作出的主管臆断。

简单来说就是:嘉某肥料认为,本公司的两员工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技术方面,两个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仅是负责销售产品,具体是否购买使用、使用的范围面积都由陈丕龙决定。

关于嘉某肥料两名员工是否到陈丕龙处推广农业技术的问题。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嘉某肥料两名员工分别系嘉某肥料的区域经理和业务经理,熟悉肥料学、农技方面的知识,通晓必要的肥料知识。并有证据可以证明经嘉某肥料销售人员销售并到现场进行指导、调配并施肥于陈丕龙参地中,双方间形成合同关系。涉案的两员工作为嘉某肥料的经理,将该公司生产的不适宜种植人参的三种肥料推销给陈丕龙,造成人参死亡的后果,嘉某肥料存在过错。

思考:
本次案件实际上涉及两个企业,一个是作为肥料的生产商山东的这家肥料公司,据说还是当地规模较大的腐植酸生产企业,另外一家就是辽宁的这家肥料代理商。而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生产商赔偿农户八百多万元的损失,而直接的销售者即辽宁的这家企业未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分析认为,当地销售企业未承担责任一个主要的原因是他销售的产品没有问题,另外农户无法证明自己使用产品出问题与该企业有关。而作为现场指导的山东这家企业,却承担了近千万元的赔偿,主要原因就是,涉案农户证明了其涉案肥料的选择与使用均是在山东嘉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指导下进行的。

农药销售、使用及权责划分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同的是,肥料的销售特别使用方面并未有具体的肥料法规进行详细规定,如果仅从肥料法规中解读,农户可能处于被动的地位。不过本案中反复提到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对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了权责划分,也为本案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来源:农财网农化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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