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利益受保护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诚信守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3.国家扶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4.政府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支持和服务。 5.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和议事规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 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9.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 10.对会议记录的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聘任经理和财会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1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那些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那些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二)如社自愿、退社自由;(三)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四)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1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定义和功能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1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目的 为了支持、引导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1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其它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1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限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17.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它重大事项。 18. 农民专业合作的章程载明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 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及发布方式;(十一) 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19.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要的文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记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0.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2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后合同的履行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后的清算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2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行使那些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你和 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公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2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组成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下列权利:(一)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宾主管理;(二)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蒲;(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8.农民专业合作社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项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29.清算组的清偿工作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30.特别财产不可分配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1.关于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违法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值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优先清偿的款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使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33. 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委托实施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34.国家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拆正资金扶持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35.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方式,位农民专业合作市提供金融服务。 36.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37.关于侵犯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权的责任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其成员摊派,向破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8.如何追究农民专业合作社欺诈登记的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有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39.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女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事由和清算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是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十五日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全权人可和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2.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组的职责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全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43. 公告和债权申报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全权人,并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以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44.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的情形是那些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45.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社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46. 账户的记载内容有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47.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确定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4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审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视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49.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程序和后果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坏本社利益的其它活动.。 前款规定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0.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竞业禁止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51.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限制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公务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52.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53.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资料的置备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5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 的非成员的交易,是否应当分别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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